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622,2011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周瑞國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相 對 人 吳文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4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22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