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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周瑞國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相 對 人 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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