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628,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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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周瑞國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相 對 人 吳蔡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35 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2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 99年度存字第22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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