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629,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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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陳文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聲字第522 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803 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217,642 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業經裁定駁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駁回強制執行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50號、99年度司執字第88803 號、99年度聲字第522 號、99年度訴字第5367號卷宗審核,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既已駁回確定在案,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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