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642,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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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黃幸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梁精修與相對人皇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宮公司)及訴外人王張富麗間假處分事件,梁精修前遵鈞院69年度全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442,000 元,並以鈞院69年度存字第3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梁精修並已於 85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之一,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相對人皇宮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提存卷宗卷面、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僅為梁精修之繼承人之一,並未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聲請,且未提出被繼承人梁精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相關資料、相對人皇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本院無從審核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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