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692,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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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蕭英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啟皇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8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240元,於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114,360 元,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鑑定費20,000元,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為67,392元【(76,240+114,360+20,000 )X32 %=67,392】,扣除聲請人已支出之20,000元,聲請人尚應負擔47,392元。

從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既尚小於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無再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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