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697,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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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趙本清
相 對 人 柯陳幸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億叁仟叁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億3,34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驗證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2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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