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749,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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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吳鴻慶
相 對 人 師大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清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與其他原告等28人共同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

㈡惟原告即聲請人與其他原告等28人均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原告即聲請人亦與其他原告等28人共同支出裁判費10,245元。

㈢又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除聲請人外之上訴人即原告等28人,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該部分並已於第二審確定之。

㈣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擴張其請求之金額至4萬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管理費37,100元,惟該追加部分並查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㈤然而,上開訴訟費用之各人支出比例,因查無聲請人與其他原告等28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聲請人及其他原告等28人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法應核計為627元【計算式:{7,930元(第一審)+10,245元(第二審)}29=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627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314元【計算式:627元2=314元】,餘313元【計算式:627元-314元=313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14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餘314元【計算式:314元-0元=314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4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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