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757,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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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胡淑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鳳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陳秀鳳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56巷1 弄 3號2 樓」郵寄,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然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 106巷15弄1 號5 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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