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763,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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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高千惠
蘇美滿
高平和
相 對 人 王理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003元、複丈費9,9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100元、戶籍謄本規費160元、農林航空測量圖規費400元,合計82,563元(計算式:70,003+9,900+2,100+160+400=82,563)。

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4,307元(計算式:82,563×9/10=74,307(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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