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766,2011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汪秋煌
汪秋生
陳汪初子
謝清鈞
汪春根
汪玉秀
汪玉結
汪美辰
劉謝阿母
李謝足
陳謝完
李阿心
謝明全
謝李票
謝明治
蔡謝來有
謝明仁
謝淑伶
謝淑惠
謝金樹
相 對 人 陳元松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遷出國外,致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謄本、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下同)53年12月30日出境,有相對人100年8月31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