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國,45,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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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45號
原 告 湯桂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央健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原告未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抑或原告已經請求賠償,但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起訴之要件亦有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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