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國小上,1,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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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嘉欽
被 上訴人 高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北小字第八一二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兩造同意者、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二六○二-E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一之八號前,遭上訴人管理維護之路樹(樹名為楓香,下稱系爭路樹)斷裂傾倒壓毀,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路樹斷裂係肇因於中度颱風凡那比之強風吹襲(該颱風發布期間因強風吹襲攔腰折斷之路樹有數十顆,樹種各異,散布錯落全市各處),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置系爭路樹折斷係肇因於中度颱風凡那比之強風吹襲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規定於不顧,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路樹木質部仍為潔白健康之組織,並無腐朽或空洞之情形發生及系爭路樹樹冠枝葉茂密,足證其負責養分運送及儲藏之韌皮部及根部功能亦正常」及上訴人所提「樹木自我防衛機制」之研究報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謬誤。

為此聲明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條項及內容,並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認其上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應由本院就其主張予以審究。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一之八號前,因系爭樹路折斷傾倒壓毀而受有損害,而系爭路樹為種植在台北市大安區○○○路上之行道樹,係依公務目的而設置並供公共使用,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由上訴人執掌其管理維護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事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系爭汽車維修報價單及上訴人提出之組織規程附卷可佐;

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系爭路樹之樹幹上確有一區顏色顯黑於樹幹其他部分,且系爭路樹傾倒方式係由該黑色區域中間折斷並朝另一方向傾倒,及上訴人辯稱系爭路樹健康旺盛,其上之黑洞為樹皮色素沉澱之自然現象,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腐爛一節,並所提出之其他亦有樹洞之路樹照片及相關文獻資料,尚難判定屬相同型態或基於同一成因,是不足以佐認系爭路樹並無需予維護之事項,又辯稱系爭路樹傾倒係因凡那比颱風之強風所致一節,惟依上訴人於原審到庭就凡那比颱風來襲期間位於同排之路樹僅有系爭路樹斷裂傾倒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並參照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路樹遭移除後之現場照片,可認系爭路樹應尚有其他導致其脆弱較易折斷之原因,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路樹之傾倒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其抗辯自難採信。

故就系爭路樹之外觀狀態、斷裂方式、相對同排其他路樹之受損程度,及上訴人之行道樹巡查日報表所列載應予維護之事項,認定如系爭路樹經妥適維護管理,應足以排除其相對脆弱並致斷裂傾倒之因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足堪認定,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因系爭路樹傾倒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足參。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既因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系爭樹路折斷傾倒壓毀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為系爭路樹之管理維護機關,就該損害發生之原因係肇因不可抗力所致之事實,自應先為舉證以實其說,惟所指系爭路樹斷裂係肇因於中度颱風凡那比之強風吹襲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謂:該颱風發布期間攔腰折斷之路樹有數十顆,樹種各異,散布錯落全市各處云云,縱然屬實,然是否均為強風吹襲而致攔腰折斷,尚不可一概而論,就此仍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其他路樹照片及颱風期間災情通報資料(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五七頁至第六○頁及第六四頁至第七八頁),並不足認系爭路樹斷裂即肇因於凡那比颱風之強風吹襲所致,上訴論旨,泛以原審置系爭路樹折斷係肇因於凡那比颱風之強風吹襲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規定於不顧,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等詞,並以原審已論斷說明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㈣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明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路樹木質部仍為潔白健康之組織,並無腐朽或空洞之情形發生及系爭路樹樹冠枝葉茂密,足證其負責養分運送及儲藏之韌皮部及根部功能亦正常」及上訴人所提「樹木自我防衛機制」之研究報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謬誤云云,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提起上訴,核與前揭法條明文規定內容有違,顯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以上訴人對系爭路樹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被上訴人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認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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