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婚,122,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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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蘇上達
被 告 林秀蘭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18日結婚,結婚初期兩造感情尚稱和睦,惟被告於98年8 月29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逾2年,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593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提出本院99年度婚字第59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戶籍謄本、美國加州政府公民暨移民服務中心函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查兩造於93年7月18日結婚,被告嗣於98年8 月29日無故離家,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593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59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蘇靖斐到場證述明確(見100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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