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婚,171,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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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陳新智
被 告 楊桂香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 月16日結婚,常因生活習慣、個性不合而無法溝通與發生爭執,感情日亦淡薄,無法共同生活,被告於96年12月5日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遣送回大陸,原告曾連絡被告,被告表示不願意來台,並於99年10月11日收受被告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之訴狀(惟迄今未收受確定判決),顯見被告亦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彼此間互信互愛基礎均已喪失,顯具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民事訴狀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自96年12月5 日因在台非法工作而被遣送離境,迄今未曾返回台灣,復曾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證屬實,並有告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民事訴狀影本在卷足憑。

㈢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

按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 年以上,渠等分居台灣、大陸,亦無往來連繫,已各自形成生活環境,且被告復曾於99年間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衡諸通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其等之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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