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婚,191,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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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91號
原 告 周文清
訴訟代理人 王令冠律師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婚,詎被告婚後竟繼續與婚前游姓女友往來,原告為此質問被告,卻遭被告毆打,受有頸部、兩側小腿及臉頰瘀傷等傷害,此後被告非僅未斷絕與游女之關係,甚且多次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之暴力傷害及言語上之辱罵,讓原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 100年2月3日被告再次對原告施暴,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被告婚後對原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與外遇女子同居,對婚姻不忠,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4月4日在大陸結婚,原告婚後來台從事看護工作,夫妻共同分擔家計,原告負責房租、水電瓦斯費用,被告負責日常生活費用,結婚8年餘,雖有2、3次之吵架,惟婚姻生活尚稱美滿。

原告個性倔強,在家經常打、罵被告,被告均係逆來順受,在外與友人吵架,亦係被告出面協調解決,原告曾經因傷害罪遭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驅逐出境,被告透過行政訴訟救濟,始讓原告得以順利入境,被告絕未對原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

詎原告於99年底取得國民身分證後,一反常態,於100年2月3日大年初一,不依習俗準備祭品祭祀,被告數度要求原告起床,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不得已乃將原告之棉被掀開,原告因此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並以雙手搥打被告,被告為喝止原告之行為,始將原告雙手撥開,掌摑原告,此純為一般之家教,並非家暴,被告並無惡意。

被告婚後並無外遇,夫妻雖有小爭執,然此於一般夫妻間,亦屬常見,並不足以影響夫妻之關係,兩造之婚姻並無破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茲就原告請求離婚事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此一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372號解釋闡釋甚明。

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

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

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

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對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請求離婚為正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通常保護令,並舉證人李迎新、劉運華為證。

惟查:⑴原告提出診斷書所示事實發生時間分別為92年10月12日、100年2月3日,而兩造係於92年4月4日結婚,在92年10月1 2結婚僅半年餘,尚在新婚之磨合階段,夫妻因故爭執,在所難免,且該次之爭執,已經證人李迎新勸和,業據李迎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兩造之後仍能和睦相處,對於婚姻生活之維繫,並無妨礙;

而 100年2月3日兩造爭執之原因,係因原告於大年初一遲不起床準備祭祀,又不理會被告要求起床拜拜所引發,被告動手掌摑原告,固有可議,惟原告在取得身分證件後不久,即一反常態,率性不願協助被告準備祭祀用品,自難免引發被告不當之聯想,對於爭執之發生,非無可歸責,原告在該事件中所受頭部壓痛之輕微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足參,核其情節並不致於危及兩造婚姻之維繫。

⑵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中,如果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

故保護令之核發,尚不能作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證明,尚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原告受暴程度,是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維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

原告在100年2月3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離家,被告在原告離家後,不能理性面對,作出非理性之言行,法院在審理後,斟酌被告過去之暴力史,核發保護令,此僅為避免原告再受家庭暴力之傷害,尚不足為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證明。

⑶證人李迎新證稱:原告在多年前 1個晚上打電話給伊,說被先生打,請伊過去,伊過去之後,看到原告在外面,被告把門關起來,伊勸了被告幾句,把原告帶回家給被告。

之後又有一次原告拿行李出來,住在西門町老鄉家裡,原告說是為了被告跟他女朋友的事吵架,伊打電話訓了被告一頓,被告對伊保證以後會對原告好,打不還手、罵不還口。

兩造以前吵吵鬧鬧,吵了以後就和好,被告的脾氣不好。

今年大年初一,原告打電話說遭被告打,被告請伊勸原告回家,伊問被告為什麼打原告?被告表示沒有打原告,初一要拜拜,應該起來煮飯,被告把棉被掀開,原告就起來推他,他就打了原告兩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 頁)。

證人劉運華證稱:聽原告說與被告關係不好,常常吵架、打架,但伊沒有求證過,很多年前有一次為了女朋友的事情打架;

初一打架這一次,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勸原告回家,說以後不會再打原告。

伊常兩造家裡玩,但被告經常不在家,被告在家的時候蠻客氣的,沒看過兩造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依前開證人證述兩造相處及爭執之情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情節尚屬輕微,其在一般正常夫妻間,亦屬常見,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部分: 1、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2、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非係以:被告婚後與婚前游姓女友繼續往來,動輒對其暴力相向,讓其承受莫大之壓力及傷痛云云。

惟查:原告對於被告與游姓女子交往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之子李雄源於93年10月29日出具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1-42頁)為證,然被告否認證明之真正,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故主張被告婚後與游姓女子同居交往,對婚姻不忠等情,並無可取。

而夫妻相處過程中,因故發生爭執,雙方均可歸責,如何理性溝通,並非單方之責任,且兩造結婚迄今已逾 8年,原告有記憶中受暴之事實,大部分發生在兩造結婚初期,其中可能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之爭執,應係100年2月3日發生之掌摑事件,然該事件之發生,原告並非無可歸責,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事件發生後,積極透過原告在台之友人,居中協調,希望原告返家,雙方之關係,並非不能修復。

又原告婚後擔任看護工作,約1個月返家1次,在家時間少則2、3天,多則一星期,兩造依此模式相處,彼此互相扶持,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縱無太多之互動,亦難認婚姻有何破綻;

被告迄今仍感念原告對家庭之付出,在期望原告返家,而不得善意回應下,所為種種不理性之言行,導致兩造關係漸行漸遠,然僅須兩造理性面對,均可化解,兩造之婚姻雖有裂痕,但尚未達於不能修復之程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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