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婚,28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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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劉宸言
被 告 謝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4日結婚,共同居住台北市○○區○○街66巷29號2樓,不料被告於96年2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無法聯絡,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籍,被告為印尼國籍,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然兩造婚後係以中華民國臺灣台北市○○區○○街66巷29號2樓為共同住所,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24日結婚,被告原於90年7月至92年3月間在美容院當學徒,嗣後又從事作業員,被告於94年11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後,詎於96年2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0年4月24日結婚,被告於100年4月30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1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83592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

又查,被告於96年4月1日離家出走,原告於同年月4日向派出所申報失蹤協尋,嗣於97年5月1日尋獲被告並撤尋,惟被告仍未返回台北市○○區○○街66巷29號2樓居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0年6月3日北市警信分戶字第10031320600號函、同年7月22日北市警信分戶字第10034964100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兩造於90年4月間結婚,被告於96年4月間離家後即行方不明,嗣後雖尋獲,惟仍未返家居住或與原告聯絡,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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