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婚,32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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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松山
被 告 陳蕭玲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結婚,被告原為家庭主婦,後至其妹與妹夫經營之工廠幫忙,竟與其妹夫發生不倫戀,離家已二十多年,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鶯桂,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前案資料,函管區查明被告有無居住戶籍地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被告與其妹夫外遇而離家二十多年,兩造長期分居,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又「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關於兩造婚姻狀況,證人即原告妹妹陳鶯桂證稱:「被告已經離家二十多年,我們之前有去報失蹤,有尋獲,但是被告也是沒有回家。

被告從彰化嫁到台北,沒有工作,那時候沒有生小孩,所以被告覺得無聊,被告的妹妹有一個工廠,被告就去幫忙,一開始沒有回家,我們也沒有特別覺得怎樣,後來慢慢的被告很長的時間就不回家,後來我們才知道被告跟他妹夫有不正常的關係。

我哥哥也是要被告來解決這個問題,但是被告置之不理。

‧‧‧。」

(參見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兩造確有長期分居之事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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