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婚,366,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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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66號
原 告 李依靜
被 告 陳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3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陳柏志,結婚之初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9年1 月25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於99年1 月25日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查被告是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116巷4號3 樓」,該分局函覆被告陳威震並未居住該地等情,有該分局100年6月22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25230號附卷可稽,復經原告母親林美雲到庭證述明確(見100 年9月9日筆錄),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於99年1 月25日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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