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婚,380,201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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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80號
原 告 林運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妮ROANEE P. BOLIVAR間請求離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亦未提出起訴狀之菲律賓文譯文,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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