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婚,93,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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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潘 莉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被 告 蔡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家調字第八五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在四川成都家庭醫療保健中心擔任護理人員,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因車禍傷及眼睛視力,前往四川成都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求診,輾轉認識原告所任職醫療保健中心院長,院長介紹原告為被告進行護理工作,被告當時常常揹著攝影器材到處旅行拍照,行動自如,只有過馬路時某個角度會看不到車,需要特別小心。

被告認識原告後,逐漸展開熱烈追求,九十年六月一日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九十年九月起原告進入成都中醫藥大學就讀,九十五年畢業後,原告本計畫留在大陸地區報考執照,但被告以大陸地區工資低不夠生活為由,要求原告來台灣地區定居,原告只好放棄自己的生涯規劃,隨被告回台,仍期待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

詎料來台後,被告性情大變,情緒起伏劇烈,行為舉止反覆不定,一下要原告為其照管按摩店,一下要原告外出工作,稍不如意就對原告惡言相向,恐嚇辱罵,甚至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為維持婚姻之和諧,百般隱忍,然委屈無法求全,被告越來越變本加厲。

㈡被告平日不做菜,卻刻意購買一把剁、砍二用之鋒利菜刀放置家中,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一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六號八樓之十六住處,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拿該把菜刀作勢劈砍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被告並揚言:「妳快點離開,不然我會殺了妳」等語,原告心生畏懼,首度對外求助,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景美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但未提出告訴亦未聲請保護令,希冀被告體諒原告苦心孤詣而悔悟,惟被告明知其眼睛傷病不能喝酒,卻仍常借酒裝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晚上被告又喝酒,翌日被告天未亮即起床,發現自己眼睛紅紅的,打電話到大陸問老師是不是要馬上掛急診,原告向大陸老師據實告知被告有喝酒,被告心生不滿,不僅出言羞辱原告,還反覆貶抑原告母親及弟弟,並作勢要毆打原告,原告氣急悲憤,抑鬱不已,打電話求助朋友,朋友建議原告先離家冷靜一下,原告乃先行離家外出上班。

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原告在新北市○○區○○路六號八樓之十六住處與被告商談溝通,希望兩造能好好平靜過生活,後來被告先是決定要離婚,還打電話找人要來辦手續,不久被告又反悔叫對方不要來了,接著又惱羞成怒拿椅子丟擲原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並恐嚇原告稱:「我要把妳毀容、截四肢。」

、「真想把妳宰成一百八十塊。」

、「很多浮屍和手腳被砍斷的就是像妳這種女人。」

等語,原告長期遭被告如此反覆虐待,精神折磨,漸生無助無力感及自我了斷的念頭,已喪失對外求助能力,幸兩造鄰居茹守誠聽聞被告要拿菜刀砍殺原告之恐嚇言語,見義勇為主動報警,警察到場後護送原告離開,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所作完刑事告訴筆錄後,警員並聯絡家暴中心社工協助原告,經社工評估後當日即安排原告進住婦女庇護機構,接續到醫院驗傷診斷,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九一號通常保護令,原告也才終於有勇氣徹底離開被告的暴力對待。

㈢被告在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九一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仍持續打電話以無中生有不堪入耳之污言穢語騷擾、中傷、辱罵原告,令原告畏懼不已,恐再遭被告不法侵害,乃聲請板橋地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家護聲字第八十九號裁定將該院核發之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九一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更加證實被告確以「又狠又毒、又陰險、又狡猾的、下流、無恥、陰險、狡猾、卑鄙、不要臉、欺詐、惡毒、淫穢、男盜女娼、女盜男娼、醜態、變態的人」等語辱罵原告,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十七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

原告確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㈣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兩造另有同法條第一項以外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⑴被告疑心病嚴重,經常無端懷疑原告要陷害他,無中生有誣賴、栽贓原告,本院一百年四月一日審理時,被告竟又提出診斷證明書誣稱原告製造車禍要他死云云,幸經本院向新店耕莘醫院調取被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證實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由一一九送至該院,主訴在路邊突然昏倒,頭部擦傷、左手擦傷,經電腦斷層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經藥物治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出院,其後被告陸續因該次舊傷殘留之頭暈、頭痛症狀門診檢治共十次,且即使如病歷摘要記載被告於路邊昏倒之原因為「road traffic accident」,亦與原告無關;

而被告在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傷害等案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當庭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解釋被告在該案前次審理期日未出庭原因,該登記聯單載有相關車禍當事人資料,足證不管被告受傷之原因為何,均與原告無關。

反觀原告對被告一向極盡隱忍包容之能事,九十八年三月間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聲稱其車禍住院,原告隨即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刑事庭就上揭傷害、恐嚇案件開庭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乃論之傷害罪告訴。

⑵被告經常對其做過的事,說過的話堅詞否認,行事反覆無常,毫無誠信可言,令原告疲於奔命還動輒得咎,無所適從,實無法與其共同生活。

例如被告早已另行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卻於本院一百年四月一日審理時問及「板院九十七年家護字第一七九一號卷為本院祥股九十八年度家調字第七七七號調走,兩造是否有何其他事件?」,被告竟能裝無辜、裝可憐聲稱「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案子,我是盲人,我也無法看,我也不敢叫別人幫我看,這太丟面子了」云云,實令原告為之氣結。

⑶兩造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分居迄今,彼此不相聞問,原告對被告只有畏懼、躲避,被告不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主動訴請離婚嗣又撤回(該案因原告自始至終未接獲開庭通知,無從表達同意離婚之意),在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十七號延長保護令事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及一百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時,亦迭次表達有離婚之意願,足見兩造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重修舊好之可能,難期破鏡重圓,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依法應判准兩造離婚。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⑴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無過失之受害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文)。

⑵原告與被告結婚逾十年,本期待忍受飄洋過海離鄉背井之苦能與被告白頭偕老,竟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得不訴請判決離婚,其精神受創程度非輕,原告內心之挫折與悲傷,不言可喻,兩造婚姻因被告之行為而破裂,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顯見,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以資慰藉。

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診斷證明書、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九一號通常保護令、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家護聲字第八九號延長保護令裁定、九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十七號延長保護令抗告裁定、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警訊筆錄、延長保護令事件筆錄、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件、傷害案件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跟茹守誠不知是什麼關係,為何茹守誠要作偽證還報案,恐嚇被告十多次,茹守誠說被告打原告,但實際上被告根本沒有動手,否認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對於遭恐嚇的事情有報案四、五次。

㈡原告家裡的所有生活費用,當時都是被告支出,原告的弟弟考不上大學,是被告花錢,原告的弟弟才有學校念,原告弟弟的生活費,包括考大學、補習費、念四川中西醫藥大學的費用,也是被告支付。

被告確實有罵原告的父親,但那是因為被告在成都有裝修的一個房子很漂亮,原告父親說要來成都發展,學習電子產品,結果被告給原告爸爸很多錢學習,卻沒有好好學習,都是要錢而已。

還有更慘的一件事,原告爸爸要非禮被告請的小保母,小保母才十七歲,所以被告才罵原告爸爸,原告媽媽也說罵是應該的。

原告媽媽生病都是被告支付醫藥費,還有原告表妹的學費也是被告所支出。

㈢原告畢業只是一個大學生,能夠進到附屬醫院實習,那是被告用錢買來讓原告實習。

原告弟弟曾說要去做生意,但是實際上去泡妞,而且原告弟弟揹著女生的包包,被告有念了原告弟弟一下。

原告脾氣很不好,兩造去拍婚紗,原告還跟小姐吵架,原告還跟很多人吵架,被告一直在原諒原告,給原告錢多了沒問題,少了原告就翻臉,而且原告還跑去被告在成都的眼科陳醫師處借錢,陳醫師還打電話給被告。

㈣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因為被告眼睛痛,全眼接近全盲狀態,請原告帶被告到醫院看眼睛,原告也不願意,就帶行李走了,帶行李走的時候,被告請原告不要走,說房子以後是原告的,結果原告還是走了,後來被告自己就去看眼睛,然後同年月十九日原告又跑回來,那是凌晨十二點多或是一點的事情,被告因為眼睛痛,躺在床上,原告就掐被告肚子,被告覺得很痛,就把原告的手隔開,原告就亂吼亂叫,而且原告的驗傷單,根本不是被告造成的,挫傷非常微小,被告並未於刑事庭承認對原告有攻擊現象。

㈤原告製作車禍要被告死,被告到新店耕莘醫院就醫,已經昏迷,有很多次這樣的情況,有案可查,好多次都有危險,但被告有警覺,所以就避開了,但是還是很危險。

車禍撞被告的是一個十幾歲的小孩,然後小孩的父親說住在烏來的燕堤,小孩說騎車剛好有一部車子逼其來撞被告,被告是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製作車禍,但原告不要此地無銀三百兩說被告自己昏倒。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九一號通常保護令卷、九十八年度家護聲字第八九號延長保護令卷、九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十七號延長保護令抗告卷、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全卷、九十八年度家調字第七七七號離婚卷,向新店耕莘醫院調取被告就醫資料,調原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訴請離婚,嗣後追加請求三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九十五年間完成學業後,因應被告要求而隨被告來台共同居住,詎被告性情大變,稍不如意就對原告惡言相向,恐嚇辱罵,甚至拳打腳踢;

㈡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被告曾持菜刀作勢劈砍原告,威脅殺害原告,原告曾備案;

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被告又對原告語出恐嚇及拿椅子丟擲原告,出手傷害原告,原告乃聲請保護令獲准,兩造並因此分居;

㈢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仍有以電話對原告辱罵之情形,因而還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且被告還誣指原告製造假車禍欲置被告於死地,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被告除幫助原告於大陸地區完成學業,還資助其父母、弟弟及表妹,然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因為被告眼睛痛,全眼接近全盲狀態,請原告帶被告到醫院看眼睛,原告卻不願意,還帶行李走人,後來被告自己去看眼睛,然後同年月十九日原告又跑回來,還掐被告肚子,被告才把原告的手隔開,原告驗傷單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還製造車禍要被告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因被告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被告對原告之家庭暴力而分居至今,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又「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固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診斷證明書、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九一號通常保護令、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家護聲字第八九號延長保護令裁定、九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十七號延長保護令抗告裁定、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警訊筆錄、延長保護令事件筆錄、傷害案件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證明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被告對原告確有家庭暴力,經核發保護令後,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亦有因辱罵原告而延長保護令期間之事實,然而:⑴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全眼近全盲,而前揭家庭暴力一案,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所受傷害為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原告嗣後就傷害部分並撤回告訴,足見被告因眼疾之故,實際上傷害原告之能力有限,原告亦就該傷害部分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自難認為此部分身體傷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⑵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顯示,被告自承於當日有對原告說「很多浮屍和手腳被砍斷的就是像妳這種女人」等語(參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六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然兩造爭執一時氣憤而口不擇言,尚難竟以此認定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⑶兩造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家暴事件後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固曾再有辱罵原告之行為而延長保護令期間,但當時分居已久,顯與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關,惟分居起因於被告之家庭暴力,且分居三年仍無法改善兩造狀況,被告九十八年間發生車禍,還毫無證據即指稱係原告製造車禍,足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歸責者為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對於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雖具有家庭暴力之主要可歸責事由,然被告辯稱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因為被告眼睛痛,全眼接近全盲狀態,請原告帶被告到醫院看眼睛,原告卻不願意,還帶行李走人一節,有被告所提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記載:「本局直潭分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九分,自台北縣新店市龜山里一鄰松林路六號八樓之十六,運送患者蔡清池至慈濟醫院診治,特此證明。」

(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卷第十八頁)足資為證,原告於檢察官詢問此事時,亦未否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未帶被告去看眼睛之事實(參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二十七頁),顯見被告深感遭受原告之遺棄,乃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家庭暴力事件發生之前因,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並非全無過失,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給付原告叁拾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請求離婚部分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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