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他,54,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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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他字第54號
原 告 夏文忠
被 告 何萬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一○○年度婚字第一九九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以一○○年度家救字第四五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茲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該事件經本院以一○○年度婚字第一九九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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