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小,6,201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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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家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銘毅
被 告 周三傳
李文裕
闕身
周李罔市
周宗水
李文景
李寶秋
李寶玉
李寶華
李寶琴
李黃樓
周正元
周朝棟
周森村
周義勝
周正成
周明坑
周資桓
鄭周桂英
周牡丹
周隆藏
周民宗
周振揚
陳周寶珠
林周敏子
周淑女
周 芸
周瑞惠
周碧玉
周震適
周黃蕊
周震福
周淑慧
翁玉梅
翁慈文
翁林清香
翁逸統
翁映族
翁仕期
翁淑翠
周 瑞
周來有
溫信豐
盧偉群
盧偉昕
盧偉晟
于維民
李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盧順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而訴外人盧順義與被告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雙溪小段一六三、一六四及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茲為拍賣訴外人盧順義應繼分部分,爰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分割遺產。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意旨)。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系爭遺產,惟原告未列訴外人盧順義為被告,顯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告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置理;

本院復通知原告於同年九月九日到庭說明,原告亦未到庭說明,本件迭經本院二度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原告均置之不理,本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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