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抗更,1,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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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更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寶愛
相 對 人 王力加
許玲珠
上列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北市市○路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監字第二三三號裁定,抗告人提出抗告後,本院為九十八年度家抗字第四六號裁定,相對人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出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以一○○年度非抗字第三三號裁定廢棄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雯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玲珠、王力加分別為王雯生之繼母、同父異母妹妹,因王雯生自幼父母離異並罹患自閉症,有自殘行為,照顧不易,是王雯生之生父王家信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委由臺北市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長期照護,玆因王家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且與王雯生生母即抗告人邱寶愛失去聯繫,為照顧王雯生,經相對人之聲請,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三○九號裁定宣告王雯生禁治產,並以抗告人依法當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監護人為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監字第六七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等選定王雯生監護人之聲請。

惟抗告人拒絕繳納王雯生之長期照護費用,且從未前往養護所探視王雯生,怠於行使法定監護人之義務,顯已對王雯生造成重大不利情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聲請改定監護人等語。

二、就前揭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本院九十七年度監字第二三三號裁定改由相對人許玲珠為王雯生之監護人,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家抗字第四六號裁定抗告駁回,並依職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王雯生財產清冊之人,改定監護人部分業經確定,然相對人就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王雯生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出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非抗字第三三號裁定以抗告人為王雯生之原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移交財產之義務,法院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具有見證性質,應選任原監護人與新監護人以外之第三人始屬合法為由而發回更審。

三、本院基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函請兩造就何人適合擔任會同開具王雯生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兩造意見如下:㈠抗告人部分:相對人主張應由王一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王一帆為相對人許玲珠之女兒,與王雯生同為王家信之繼承人,實難期待其立於公正客觀立場為王雯生妥善管理財產,若認抗告人不適任會同開具王雯生財產清冊之人,則應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王雯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確保王雯生之權利;

㈡相對人部分:王一帆為王雯生同父異母之胞妹,與王雯生具有血緣關係,更係未來擔任照顧王雯生人選之一,依情理而言,乃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參酌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及意見,抗告人既然質疑相對人所提出會同開具王雯生財產清冊之人王一帆,與王雯生同為王家信之繼承人,有利益衝突之虞而不適合擔任,為確保移交財產任務順利進行,免除抗告人之疑慮,本件應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藉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公信力介入,使王雯生之財產監護相關事宜能妥善處理,爰指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王雯生清冊之人,以保障王雯生之權益。

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雯生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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