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簡,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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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劉光璞
劉光琪
周仙珍 原住同上.
劉光梯
劉光秀
劉光娟
兼 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光詡
被 告 劉光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瑞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原物分割,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光璞、周仙珍、劉光秀、劉光娟、劉光詡、劉光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劉光璞之債權人,對被告劉光璞有新台幣(下同)141,466元之債權。

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瑞雲於民國97年1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周仙珍為其配偶,其餘被告為其子女,為劉瑞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8,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被告劉光璞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劉光璞請求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光璞、周仙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劉光璞之債權人,被告劉光璞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瑞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1/8,因被告劉光璞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被告對於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535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劉光琪、劉光梯、劉光詡、劉光秀、劉光娟、劉光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被告劉光璞為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劉光璞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配1/8,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附表: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分配比例│
├──┼───────────┼────┼────┤
│  1 │台北市○○區○○段2小 │99/99643│被告各  │
│    │段222地號             │        │1/8     │
├──┼───────────┼────┼────┤
│  2 │台北市○○區○○段2小 │  同上  │被告各  │
│    │段222-7地號           │        │1/8     │
├──┼───────────┼────┼────┤
│    │台北市○○○路○段248巷│  全部  │被告各  │
│  3 │18弄2號4樓(同上地段39│        │1/8     │
│    │60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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