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聲,772,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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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 對 人 林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昭雄於民國98年9月6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557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昭雄於98年9月6日死亡,相對人林惠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昭雄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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