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聲,82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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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黃喬治
相 對 人 高細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08)融民初字第4297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08)融民初字第4297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08)融民初字第4297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經人介紹相識不久便草率結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礎,婚後雙方因個性不合無法相處,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經本院主持調解,相對人表示雙方無法合好,現相對人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而判決兩造離婚等情。

本院認前述判決,應符合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規定,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 月22日之公告在案。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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