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聲,834,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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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65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夢玉前向案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詎因吳夢玉未履行繳款義務,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聲請人。

頃聞吳夢玉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前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蒙准許在案,為了解吳夢玉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65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資料查核結果,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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