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訴,19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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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林佳綺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友朋友關係,被告明知未與原告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復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竟於結婚證書上偽造主婚人陳新丁、證婚人林和福、介紹人林國祥、結婚人即原告林佳綺之署押,於88年4月6日持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另持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補辦理身分證時始知悉上情,惟原告實無結婚之真意,且被告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確定,是兩造間之婚姻應屬不成立(原告繕為「婚姻無效」)。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兩造間之之婚姻不成立(原告繕為「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

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合致,係被告持偽造之結婚證書及原告身分證正本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與事實,僅係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受推定有婚姻之形式,依照最高法院上揭之判決意旨,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應認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戶籍上既尚存有與被告為夫妻之結婚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其同意,兩造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合致,竟於結婚證書上偽造主婚人陳新丁、證婚人林和福、介紹人林國祥、結婚人即原告林佳綺之署押,於88年4月6日持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及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實無結婚之真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否認或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然兩造於88年3月28日簽立結婚證書係由被告所偽造,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合致,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更無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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