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訴,218,2011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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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花淑妙
被 告 楊坤寶
葉瀞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坤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7,585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對被告向鈞均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被告楊坤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被告楊坤寶與被告葉瀞穗婚姻關係仍存在,婚後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坤寶辯稱:被告楊坤寶不了解原告請求為何意思,在被告楊坤寶的觀念,財產本來就是分開的等語。

三、被告葉瀞穗辯稱:被告葉瀞穗名下房屋一開始係娘家付的,後來都是被告葉瀞穗在付,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訴訟費用亦應由被告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未為夫妻財產制登記,原告為被告楊坤寶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其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787號債權憑證影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影本、財產歸屬清單等件為證。

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葉瀞穗雖稱其名下所有房屋為其娘家支付款項,之後係伊支付一節,惟此抗辯仍無礙於原告得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僅嗣後如原告代位被告楊坤寶請求被告葉瀞穗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時,是否得依此抗辯而將該財產剔除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外,或得請求法院調整其分配比例而已。

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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