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訴,22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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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稅明諒
被 告 林平國
蔡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平國與被告蔡麗瑛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林平國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執有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四八號債權憑證,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四六二號執行無結果,本院一百年執字第六一八八○號雖對被告林平國核發扣薪移轉命令,然僅扣得一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元,被告林平國即已離職,被告林平國迄未清償債務。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平國、蔡麗瑛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爰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被告二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函、金管會核准函、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分配表、戶籍謄本、查詢資料、債權憑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平國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林平國過去因積欠款項之事,十坪左右的套房遭法院法拍,其後前往美國,不知道還有欠款,事情已經過很多年,另被告林平國已自原工作處所離職沒有錯。

三、證據:無。

貳、被告蔡麗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蔡麗瑛與被告林平國結婚才三年,當時被告林平國的房子被法拍,不應該時隔多年到現在才來追債。

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有去找原告協商,但原告很堅持本金金額。

被告林平國以前的債務跟被告蔡麗瑛沒有關係。

被告蔡麗瑛在婚後一年半買房子,而當時被告林平國已經一年多沒有工作,被告林平國不可能可以對被告蔡麗瑛請求什麼權利。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四八號給付票款執行全卷及被告蔡麗瑛戶籍資料。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林平國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最新之扣薪移轉命令,亦因被告林平國離職,原告僅受償六千一百元,此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核准函、金管會核准函、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分配表、戶籍謄本、查詢資料、債權憑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四八號給付票款執行全卷查明無訛,被告二人對被告林平國遭扣薪後離職,積欠款項無法償還之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蔡麗瑛雖辯稱其名下不動產係自己賺錢購置云云,但所涉及者乃被告二人間剩餘財產差額如何計算始為公平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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