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訴,245,201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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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李連春
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連春與被告陳素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李連春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無效果致未受償,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一號債權憑證,其後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以一○○年度民司執字第三○六二九號執行仍無結果,被告李連春迄未清償債務。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連春、陳素惠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爰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被告二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查詢資料、債權憑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執行處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連春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略稱:本件積欠款項當初係原告人員打電話推銷借款,稱被告李連春答應借款,就馬上匯款項入被告李連春帳戶,所以被告李連春才借款;

原告後來沒有再向被告李連春催款,所以被告李連春就沒有繳款,而且被告李連春還有其他銀行的款項要繳納。

三、證據:無。

貳、被告陳素惠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陳素惠名下不動產是被告陳素惠自己賺錢購買,不過是婚後的財產,另被告李連春賺錢都沒有給被告陳素惠。

被告李連春積欠原告不只有新臺幣十萬多元,還有很多,當初是原告自己打電話來推銷借錢,另被告李連春有前置協商過,但是繳納不起,後來毀諾。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李連春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查詢資料、債權憑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執行處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對被告李連春積欠款項無法償還之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陳素惠雖辯稱其名下不動產係自己賺錢購置云云,但所涉及者乃被告二人間剩餘財產差額如何計算始為公平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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