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訴,96,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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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碧娥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被 告 劉松萍
吳瑞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劉松萍之婚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松萍於民國66年間結婚,育有子女劉柏珊、劉柏欣2人。

原告婚後操持家務、相夫教子,結婚30餘年,雖偶因細故爭執,但夫妻仍能互相協力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

被告劉松萍於 98年6月15日向原告表示將皈依出家,希望原告配合與之離婚,並於數日後持已經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遂其修行之願,原告雖無離婚之意思,惟因被告劉松萍禮佛多年,一心向佛且一再懇求,一時心軟於同年月22日勉為辦理離婚登記。

因惟原告並無離婚之意思,故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日下午,即要求被告劉松萍撤銷離婚登記或再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劉松萍先以協議書置於師父處,需請示師父敷衍,嗣同意於1年後與恢復婚姻關係,此後被告劉松萍與原告聯絡,均僅言及佛門修行生活等,對於辦理結婚登記一事,則以各種理由推諉。

原告嗣請子女查詢被告劉松萍下落,始知被告劉松萍在辦理離婚登記之後,旋即於同年7月1日與被告吳瑞琴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劉松萍以出家為由,欺騙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以遂其與被告吳瑞琴結婚之目的,惟原告與被告劉松萍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李玉娟、劉燕如,並未親聞或親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原告與被告劉松萍協議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又被告劉松萍明知原告因其諉稱出家修行,陷於錯誤始辦理離婚登記,並無離婚之意思,其基於重婚之意思與被告吳瑞琴結婚,依法應屬無效。

為此,求命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劉松萍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之婚姻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松萍與原告結婚後,因原告不侍奉公婆,夫妻經常爭吵,感情不睦,被告劉松萍亦因此遭父母責備不孝且無能,甚至拒絕與子媳同住,原告亦明白表示無照顧公婆之意,致夫妻感情漸行漸遠。

96年間被告劉松萍父親臥病,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服侍照顧,被告劉松萍在父母相繼過世後,對原告不服侍公婆之行為,極不諒解。

又被告劉松萍與原告早在20年前,即因工作關係,生活作息不同,夫妻無有互動,在被告父母過世後,狀況並未改變,被告劉松萍認為無維持形式婚姻之必要,故與原告協議離婚,雙方確有離婚之意思,雖證人未當場見證,亦不影響離婚之效力。

又縱原告與被告劉松萍之離婚無效,被告劉松萍係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確認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消滅後,始與被告吳瑞琴結婚,被告結婚均係出於善意且無過失,婚姻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松萍 66年間結婚,98年6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98年7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兩造應審酌者為:原告與被告劉松萍協議離婚,是否符合離婚要件?被告之婚姻是否有效?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離婚是否符合離婚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

所謂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2、經查,證人李玉娟證稱:伊為被告吳瑞琴之女兒,劉松萍向伊表示要離婚,需要證人,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並未向原告確認過有無離婚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

另一證人劉湘鳳(原名劉燕如)則證稱:伊係證人李玉娟之朋友,不認識原告,跟被告劉松萍也不熟,李玉娟拿離婚協議書請伊簽名,打電給劉松萍,請劉松萍跟伊講,劉松萍說要離婚,請伊幫忙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在此之前沒見過劉松萍,伊亦不知是誰跟誰要離婚,伊簽名時只知道叔叔(即劉松萍)跟伊同姓,連他的名字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

足見證人李玉娟、劉湘鳳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原告與被告劉松萍簽署之協議離婚書顯然欠缺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劉松萍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其雖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無從發生離婚之效力,原告與被告劉松萍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至原告與被告劉松萍之婚姻是否無法維持,核非本件審酌之範圍,被告劉松萍據為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之理由,尚乏所據。

(二)被告之婚姻是否有效? 1、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

但重婚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為同法第988條第3款所明定。

原告與被告劉松萍之離婚,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劉松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已無前述,被告劉松萍於98年7月1日再與被告吳瑞琴結婚,即屬重婚,則被告之結婚是否有效,端視其後婚有無民法第985條但書之情形而定。

2、經查,兩造子女即證人劉柏珊證稱:父母離婚,是因為爸爸向媽媽提出出家之要求,希望媽媽成全,爸爸提出要求之後沒幾天,就聽媽媽說他們離婚手續辦好了。

爸爸之前曾經口頭承諾,1年之後會跟媽媽再婚,但期限到了之後,爸爸只傳一封簡訊給妹妹,請他轉告媽媽,無法達成媽媽的心願,他要到大陸去學習3個月,對過去的事情充滿激。

妹妹告訴媽媽簡訊的內容,媽媽非常激動,打電話找爸爸,但是接電話的人是女的,後來爸爸才接,當時是半夜12點。

媽媽哭喊著問爸爸,不是要還他婚姻嗎?爸爸一語不發,媽媽說隔天要去承天禪寺死給爸爸看,爸爸隨即掛斷電話。

之後媽媽開始積極找爸爸,申請戶籍謄本,才知道爸爸再婚,找到爸爸之後,媽媽一直重複問爸爸,不是要還他婚姻嗎?爸爸坦承多年前因為一時貪心犯下錯誤,必須給被告吳瑞琴一個交待,他覺得他選擇的方式是對大家都好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劉松萍以出家為由欺騙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並許諾1年後再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為真。

原告與被告劉松萍雖持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劉松萍係使用欺騙手段與原告離婚登記,其與被告吳瑞琴再婚,絕非善意信賴與原告之前婚姻因離婚登記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姻因重婚而無效,即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與被告劉松萍之離婚,不生效力,求命判決確認與被告劉松萍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劉松萍重婚,被告之婚姻因重婚而無效,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之婚姻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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