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小,3,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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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楊明堂
被 告 中華電信(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木標
訴訟代理人 楊利生
張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6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被告應立即撤銷所掌管之電磁紀錄不利於原告之註記。」

、「被告應提供原告所屬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收到訊號期間比照基地台優惠免收月租費至行動電話訊號改善為止。」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0年7月2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86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曾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4月間因被告主打「行動上網,走到那上到那,人在哪,網路就在那」之廣告,遂於98年4月7日在被告南區電信分公司金門營運處申辦3G-850型行動網卡業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網卡)。

詎原告將系爭行動網卡自工作地點攜回新北市○○區○○路3段50號4樓原告住處使用,方知原告住所無法收到任何網路訊號,原告自98年5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反映,嗣後更多次向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陳情請求協處,均未獲置理。

被告依約本應提供如廣告內容「行動上網,走到那上到那,人在哪,網路就在那」之服務品質,而原告於工作地點即金門或其他地區雖有使用系爭行動網卡,然原告在原告住處確實無法收到任何網路訊號,導致原告於98年4月7日至10 0年3月31日之2年期間,竟長達318日無法使用系爭行動網卡,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網路之損害共計8586元(計算公式:系爭行動網卡每月月租費810元/30日*318日=8586元)。

再查,原告前於民國96年3月間曾向被告申訴在原告住處無法收到行動電話訊號等,被告因而於同年提供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號同振」業務之優惠,以彌補行動電話訊號無法改善之問題,被告既已知悉原告住所無法收到行動電話訊號,而3G行動網卡訊號與行動電話訊號相同時,即應於原告申辦3G行動網卡業務時,主動告知原告上開相關資訊,焉有於原告申訴無法在原告住處收到任何網路訊號時,始以被告廣告已載明「行動通信品質隨地形、氣候、建物遮蔽率、使用人數、地點等因素,如無法支援3.5G時將轉為3G或GPRS網路」且原告簽署之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載有「本人了解並同意3.5G上網速度因網卡、上網地點及人數等因素而有差異;

上網地點不支援3.5G網路,將轉換為3G或GPRS網路」等語,主張被告無庸損害賠償負責。

另被告雖於100年8月5日至原告住所門口測得行動通信訊號,然此門口訊號並不當然等同於室內訊號,且被告所提為測「通話」是否會通與「訊號」是否良好為二事,是被告所提被證三中華電信行動通信訊號量測單實欠說服力。

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網路損害8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8586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以其住所無法收到系爭行動網卡訊號為由,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網路之損害,原告雖陳稱其住所有無法收到行動電信訊號之情形,惟原告於98年4月7日申辦系爭行動網卡業務前,自96年起就同一住所已陸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倘原告住處確有原告所稱無法收到行動電話訊號之情形,則原告卻於同一地點一再向被告申請多門門號,顯不合理。

又原告雖於96年間曾以收訊不佳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惟當時原告既然以接受原告所提供之雙號同振免收月租費,且持續使用至今;

且縱或原告嗣後又於98年間再行申辦系爭行動網卡業務,且針對同一地點再為同事由之申訴時,被告亦秉持最大善意,表示可提供免費到府裝置訊息收集器(即無線AP)等解決方案,惟皆不為原告所接受。

被告雖於行動網卡廣告上記載「行動上網,走到那上到那,人在哪,網路就在那」等語,然上開廣告僅強調行動上網之移動性,而非主張行動上網之收訊無差異性,況被告於廣告中仍特別註明「行動上網速率因地點、網卡、人數等因素而異」,此乃現代行動通信科技仍有其侷限性,手機通信收訊(包含行動上網)時有差異所致,針對上述行動上網之差異性,被告於原告所辦理之申購優為專案手機同意書之開頭顯著位置,除再為告知外,亦經被告於申辦時簽認,故此一特性自不屬被告所提供行動通信服務上之瑕疵。

至於原告所舉其無使用系爭門號行動通信之期間,僅顯示該門號於該段期間選擇不使用被告之行動通信服務,原告因長居金門而選擇不於其住所使用被告之行動通信服務,與被告不提供是項服務,洵屬二事。

況被告於100年8月5日實地前往原告住處門外進行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3G語音)測試10通、正常10通、斷話0通、中斷率0,第二代行動通信系統(GSM語音)測試10通、正常10通、斷話0通、中斷率0,下載服務連線速度(3G)系統別3G、平均下載速度1121kbps,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頒定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品質規範作業第3項第1款規定:服務品質項目指標:行動電話通話中斷率<2%,無限上網資料下載速率3GWCDMA>=64kbps、3.5G>=300kbps,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行動網卡於原告住處完全無法接收任何訊號,顯非事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網路損害8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曾向被告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原告於96年間以行動電話收訊不佳為由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訴,兩造後同意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6年3月間起每月減收「雙號同振」服務月租費40元,原告再於98年4月7日向被告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暨系爭行動網卡,又於98年12月間、99年2月間以系爭行動網卡收訊不佳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申訴,惟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頁)、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16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8月16日通傳營字第09941055110號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2月10日通傳營字第09941010120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99年2月11日信服一客字第0990000071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係以其向被告申辦系爭行動網卡在原告住所無法收到訊號,導致原告於98年4月7日至100年3月31日之2年期間,竟長達318日無法使用系爭行動網卡,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網路之損害共計8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查,本件經被告於10 0年8月5日實地前往原告住處門外進行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3G語音)測試10通、正常10通、斷話0通、中斷率0,第二代行動通信系統(GSM語音)測試10通、正常10通、斷話0通、中斷率0,下載服務連線速度(3G)系統別3G、平均下載速度1121kbps,顯已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頒定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品質規範作業第3項第1款規定:服務品質項目指標:行動電話通話中斷率<2%,無限上網資料下載速率3GWCD MA>=64kbps、3.5G>=300kbps,有兩造不爭執之被證三中華電信行動通信訊號量測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行動網卡在原告住所無法收到任何上網訊號云云,顯非真實。

況查,系爭行動網卡係以行動電話門號進行上網服務,行動上網產品特性本不限於單一地點使用,而行動電話系統為無限寬頻分享系統,其平均資料下載速度往往會因所處環境及該地同一時間用戶數多寡影響而有所不同,而被告於行動網卡廣告內已申明:「本公司提供之網路涵蓋訊息,係指行動通信室外涵蓋狀況,受限於無限傳輸特性,行動通信網路服務品質因建築物、深度、地形或其他環境等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3G、3.5G行動上網速度因地點、讀卡、人數等因素而異」等情,有被證一中華電信行動網卡DM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被證二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可知(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申辦系爭行動網卡時,確曾簽署同意書表示:「了解並同意『3.5G上網速度因網卡、上網地點及人數等因素而有差異,若上網地點不支援3.5G網路,將轉換為3G或GPRS網路』」等情,另原告向被告申訴系爭行動網卡在原告住處收訊不佳後,被告曾建議原告裝設轉發器以改善住家收訊品質或裝設無線AP,俾使系爭行動網卡可藉由該設備透過家中HiNet ADSL線路上網,惟皆未獲原告同意,有被告99年1月18日信服一客字第0990000024號函在卷可餐(見本院卷第86頁),則其徒以系爭行動網卡在原告住處無法收得任何訊號或訊號品質不佳為由,即主張其於98年4月7日至10 0年3月31日期間,有長達318日完全無法使用系爭行動網卡,據此訴請被告賠償8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行動網卡於原告住處完全無法接收任何訊號,訴請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網路損害8586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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