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小上,59,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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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 盛
被 上訴人 陳貴琴
陳淇煌
陳照坤
劉阿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三陽機車專賣店555專案」文件,並非得以請求退款之提示單據,其上並無約定退款條件,即並未記載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且亦未記載專案結束時或於退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保金時,出單人即上訴人或收執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淡潤有應同時交還或銷毀文件之義務,故被上訴人等持有該紙文件,並無法證明渠等即具有退款之請求權,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片面所提之上開文件,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擔保金之依據,其認事用法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錯誤。

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未能就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惟被上訴人自始僅提出上開專案文件,以證陳淡潤曾交付10萬元擔保金予上訴人,然並無舉出上訴人未返還10萬元之證據,原判決實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為返還之證據為事實之判斷,方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否則即應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惟原判決未予斟酌兩造舉證責任之分擔,且並未就如何裁量兩造舉證責任,及作為取捨之法規依據提出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證人陳德隆與陳淡潤間本不相識,係因上訴人之告知,始提出50萬元予上訴人交付陳淡潤,並具名擔任陳淡潤土地之抵押權人,惟其從未參與上訴人與陳淡潤間之借款約定,亦不知悉上訴人交付陳淡潤多少借款金額,故證人陳德隆之認知僅止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係所謂之傳聞證據,實無法作為判斷上訴人與陳淡潤如何結清債權債務之證明,然原判決竟悖於經驗法則,取用未親自見聞之證人陳德隆之傳聞證詞,作為本件唯一判斷之依據,顯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既以證人陳德隆所證內容採為裁判之基礎,卻未就此項心證及法律上意見之取捨,記載或引用其採為判斷之法規依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違背法令。

再就原判決記載內容,可見其前以「本件應由被告(即上訴人)就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理由,而採用證人陳德隆之證詞,惟其後竟又以此證詞,作為「被告及證人借款予陳淡潤之100萬元已因拍賣受償完畢」,及「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事很早就結清...應與事實相符」之判決理由,前後實有矛盾抵觸,而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錯誤。

(三)上訴人與陳淡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於85年間陳淡潤向上訴人借款時即已結清,按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若陳淡潤向上訴人借款當時,對上訴人存有債權,而欲同時擔任債務人時,雙方必然同時結清債權債務之數額,以使法律關係歸於一致,即一造為債權人、一造為債務人,斷無同時各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必要,而雙方結清結果係由陳淡潤歸為債務人,並為100萬元欠款提出土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且提出本票為借款憑據,後因陳淡潤遲未還款,故迄至99年間,上訴人方因拍賣該土地而受償,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85年間結清,於99年因拍賣抵押物而受償,並非原判決所指「陳淡潤所積欠之100萬元借款,早已拍賣抵押物後全數結清」,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不清,判決理由矛盾抵觸,當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再者,系爭「臺北市三陽機車專賣店555專案」之有效期間僅有1年,即自83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是系爭10萬元,上訴人早應於84年間返還陳淡潤,或陳淡潤亦應於84年間即向上訴人取回,且陳淡潤於同年已因資金週轉不靈,需款孔急,於此情形下,斷無不向上訴人催促返還,而徒留此一債權至其於92年身故前仍不囑託家屬取回之理,故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此項84年之債權,遲至99年才為請求之理由,亦應課予因果關係之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之真偽,及是否有因上訴人未取回該紙文件,即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提出本件請求等情,惟原判決對此均未有任何判斷,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五)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上訴理由形式上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有違背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經驗法則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小額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職是,本院即應審究上訴人之上訴人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持有之「臺北市三陽機車專賣店555專案」文件,並無法證明渠等即具有退款之請求權,原判決以此文件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擔保金之依據,其認事用法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錯誤,且被上訴人並無舉出上訴人未返還10萬元之證據,惟原判決未予斟酌兩造舉證責任之分擔,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為返還之證據為事實之判斷,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定云云。

惟參酌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所載「答辯人(即上訴人陳盛)在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中並未註明收訖任何款項,但依良知,答辯人確實以保證車行身分在83年7 月29日與樺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永泰車業行陳淡潤簽訂『臺北市三陽機車專賣店555專案』契約,並收受陳淡潤10萬元作為機車寄賣擔保之用,答辯人並無異議」等語,並於該民事答辯狀第三點為系爭債務已經抵銷而消滅之抗辯,足證上訴人就曾收受被上訴人之繼承人陳淡潤所交付之10萬元擔保金,並負有返還義務一事並不爭執,然今卻就上開事實重複爭執,核屬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該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復未表明原判決究違背何經驗法則及其具體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既就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淡潤所交付之10萬元擔保金,並負有返還義務一事可資確認,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返還義務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雖就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陳淡潤間另有借款存在,且系爭10萬元擔保金業已結算抵銷等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傳喚證人陳德隆到庭為證,然人陳德隆僅證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淡潤曾向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錢不夠,故由證人陳德隆出資50萬元,上訴人自行出資50萬元,共計100萬元出借予陳淡潤,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見原審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上訴人所主張陳淡潤積欠上訴人合會欠款及機車款欠款之事實,則並未證述,故證人陳德隆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抵銷主張為真正;

是上訴人既就抵銷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並未有何悖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悖於經驗法則,取用證人陳德隆之傳聞證詞,作為本件唯一判斷之依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85年11月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淡潤向上訴人借款,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若當時陳淡潤對上訴人存有系爭債權,而欲同時向上訴人借款擔任債務人,上訴人與陳淡潤必然同時結清債權債務之數額,以使法律關係歸於一致,斷無同時各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必要,況且,系爭10萬元,上訴人早應於84年間返還陳淡潤,或陳淡潤亦應於84年間即向上訴人取回,甚且同年陳淡潤因因資金週轉不靈,需錢孔急,尚須向上訴人借款,於此情形下,斷無不向上訴人催促返還,而徒留此一債權至陳淡潤於92 年身故前仍不為囑託家屬向上訴人請求之理,故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此項84年間之債權,遲至99年才為請求之理由,亦應課予因果關係之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之真正,及是否有因上訴人未取回該紙文件,被上訴人即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提出本件請求等情為審酌,原審判決竟未有任何判斷,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上訴人與陳淡潤是否曾同時結清債權債務之事實,業經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已償還系爭10萬元之証據,而依據舉證責任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上訴人雖以上述常情推論,質疑原審判決理由論斷之適當性,然上訴人所舉情況,僅為衡情推斷狀況,且有關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清償事實,僅借貸一項有證人陳德隆到庭為證,但就合會欠款及車款欠款,則均無提出證據為舉證,且縱使陳淡潤確曾向上訴人借款,而當時上訴人同時負有返還10萬元予陳淡潤之義務,但上訴人與陳淡潤於借款當時,是否會同時結清債務,雖不無可能,但非絕對;

況且,依據證人陳德隆之證詞,陳淡潤係借貸100萬元(上訴人出資50萬元,陳德隆出資50萬元),每月利息1萬8千元等語(見原審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如依上訴人所為結清債務之抗辯,則上訴人當時交付予陳淡潤之金額應為100萬元,但是以90萬元計算利息(因為上訴人原應返還10萬元予陳淡潤,如有結清債務動作,該部分必扣除),自不可能如證人陳德隆所證述,借100萬元每月利息1萬8千元,且陳淡潤按月均簽發如原審卷附1萬8千元本票予上訴人之可能,是上訴人之抗辯尚有此之瑕疵存在,故原審未採上訴人情況推斷之抗辯,而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已經清償系爭10萬元債務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理由難謂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判決違背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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