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小上,85,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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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趙尚祖
被 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應回復至應為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5號判例可循。

然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當停話造成之所失利益,僅認定上訴人未受損害,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且其判決僅達原來狀態,而非應有狀態,自有違反民法第216條規定及前揭判例之情事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此固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惟查,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非認為被上訴人不當停話造成上訴人所失之利益無須審酌,或認該所失利益不得請求賠償而來。

細繹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以:上訴人因手機遭被上訴人不當停話,無法聯繫家教招生事宜,導致上訴人99年間僅招得兩名學生,相較於97、98年之招生人數均為4人,可推認上訴人係因不當停話,減少兩名家教學生之收入等情為據,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應得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416元等情為其主張,可知上訴人所請求者即係減少兩名家教學生收入之損害。

就此,原判決則係以:被上訴人為法人,並無意思能力而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一節,要屬無據;

而上訴人雖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認定上訴人係因手機遭被上訴人停話,致學生人數因而減少兩人等詞為據,認定上訴人前揭兩項主張均無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以下)。

由此顯見原判決係因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非逕以減少兩名家教學生之收入為所失利益,不屬民法第216條定義之「損害」,或對此部分損害略而不查,否定上訴人之主張,至臻明確。

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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