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建,141,201109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詮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嬌祿
訴訟代理人 蔡銘旭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訴訟代理人 石曉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37,888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12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2月8日向被告承攬「忠孝礫間接觸曝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中之機械安裝及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22,000,000元,嗣經工程合約追加2,023,938元、SUS304螺栓追加713,377元及溢流堰版追加375,506元,共計工程款為25,112,821元。

原告業已依工程進度逐項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迄今僅給付9,774,933元,尚積欠工程款共15,337,88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權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以:兩造除簽訂原告提出之證一合約主文(下稱系爭合約)及證二合約追加變更書外,證三系爭工程A區二大池、B區二大池-安裝增加明細(合約外)、證四統一發票及證五尚未支付款項明細等文件皆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未收到證四統一發票,亦未拿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在材料設備進場安裝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給付合約總價70%工程款,但原告尚未完成全部的工程,自不能請求全部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22,000,000元,嗣以工程合約追加2,023,938元,被告僅給付9,774,933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合約追加變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屬實。

雖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尚追加SUS304螺栓713,377元、溢流堰版375,506元,並辯稱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品質查核人員胡詩欽(負責系爭工程採購發包、工程進度控管、現場品質查核)於本院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證述:因為現場施作後的機械安裝,需要配合土木施作做調整,所以系爭工程有追加變更,證三系爭工程A區二大池、B區二大池-安裝增加明細上記載的項目均是系爭工程現場所增加的工項,都已經施作完成,證三追加工程的合約有經伊簽名,再往上呈送到總經理那邊,證三安裝增加明細所載之金額應該是與伊經手的追加工程合約上的金額相符。

伊確定證二、證三合約追加所列的工項確實都有完成。

證五尚未支付款項明細上項次4溢流堰板SUS300H×3000×40PS是不銹鋼的堰板,原告有做好,原告公司開的統一發票直接交給工地的工程師,因為伊是品質查核人員,所以統一發票會由伊帶回去給公司的會計小姐,證四上方的統一發票是由伊經手,但下面那張統一發票因為時間已久,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且原告已提出證三忠孝礫間接觸曝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A區二大池、B區二大池安裝增加明細、證四統一發票2張、證五尚未支付款項明細請款單一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為證,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原告所指追加工程,並已全部完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

至被告是否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憑證,與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無涉,且非原告所得置喙,縱被告所辯屬實,亦非其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