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建,153,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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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黃嘉財即嘉廣重機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雪娥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宥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民法第49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嗣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當庭追加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僱傭關係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3、74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其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攬之「三峽鎮五寮溪土石災害防治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至99年5月間,僱請原告提供挖土機及操作司機代為施作系爭工程,報酬按日計價,合計施作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43,536元。

原告曾於98年12月2日及98年12月20日,分別開立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金額273,788元及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金額258,413元之發票2張(合計532,201元)交予被告,被告並已持上開發票報稅,然被告僅支付原告400,000元,尚欠1,243,536元款項未付,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如認兩造間非承攬關係而係僱傭關係,即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又如認兩造間無僱傭或承攬關係,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受利益之點工工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以:兩造間並無直接關係,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闕河忍承包,闕河忍並非被告的工地主任,原告係闕河忍的下包商。

雖原告提出之工程簽收單上業主簽章欄「陳政男」係被告指派的人員,原告有在系爭工地工作,但被告已將系爭工程的工程款付給闕河忍,系爭工程之告示牌照片上所寫的工地負責人李全盛,是闕河忍為釐清現場責任而要求由李全盛掛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在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提供挖土機及司機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闕河忍於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而原告曾開立指名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2張交付予被告報稅,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均堪信屬實。

四、雖被告否認將系爭工程之砌石塊工程委由原告提供挖土機及操作司機進行施作,辯稱原告為證人闕河忍之下包,兩造間無直接關係云云。

惟查:㈠被告委託訴外人李全盛、闕河忍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事務,闕河忍並介紹原告給李全盛,李全盛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當時工地現場由李全盛負責,後來由陳政男負責,闕河忍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李全盛會進入系爭工程工作是因為被告當時以很低的價格標到系爭工程,無法轉包,所以找李全盛到現場幫忙,去施作系爭工程的廠商都屬於被告的下包,被告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給闕河忍或李全盛,闕河忍只是幫被告找廠商去施作,廠商係透過李全盛、陳政男與被告聯繫等事實,業經證人闕河忍於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而原告提出之工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6至50頁)上「業主名稱」欄均記載「宥錩」,業主(監工員)簽章欄則有「全盛」、「陳政男」及「翁阿男」等人簽名,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頁)復顯示工地負責人為李全盛,均核與證人闕河忍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堪信屬實。

又證人闕河忍及訴外人李全盛、陳政男既均受被告委託而處理系爭工程事務,闕河忍介紹原告至李全盛、陳政男負責現場之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是闕河忍、李全盛及陳政男均是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渠等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再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而指派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出機至現場施作系爭工程(砌石塊工程),工作內容完全受被告指派人員的指揮,是兩造間契約係以提供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被告)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故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稱其已將系爭工程的工程款給付予闕河忍,惟經證人闕河忍到庭否認,且原告既已完成勞務,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縱其將工程款交付予闕河忍,亦屬其與闕河忍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尚有1,243,536元報酬未領取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簽收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資佐證。

是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挖土機點工報酬1,24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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