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114,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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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蔡英君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民國88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蔡馨發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2月12日起至118年2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嗣蔡馨發以抗告人及第三人余阿治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並於94年3月5日換約時積欠相對人3,900萬元,詎蔡馨發未依約分期攤還本息履行,尚欠32,016,164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債務,爰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主債務人蔡馨發於88年間將其所有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55號3樓房地全部、同址3樓之1房地全部、同址3樓之2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連帶保證人余阿治將其所有同址3樓之2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址3樓之4房地全部,共同設定3,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75條之1、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對蔡馨發提供之上開擔保品先為求償,不足之處再向連帶保證人余阿治、抗告人之擔保品求償,況蔡馨發提供上開擔保品賣得價金本足以清償32,016,164元及其他費用,相對人自不得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

四、經查,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乃指數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同一債權,如全部或部分不動產同時拍賣時,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償而已,並未限制抵押權人不得對其他抵押物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

再者,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第2項)。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第3項)。」

,是該條文固規定銀行應先對借款人進行求償,不足部分再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於第3項但書已明確揭示「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不適用之,即銀行如要對連帶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或進行保全程序時,不須先對借款人進行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始得為之。

綜上,民法第875條之1並非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以外抵押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妨礙規定,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3項亦非銀行對連帶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妨礙規定,是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2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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