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02,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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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黃圓映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2,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8年8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訂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於98年9月7日向相對人借款68,7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且擔保品已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假扣押,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3張第4條第1、9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原審僅以附表2(見原審卷第5頁)所自行製作記載之「結欠金額」、「利息」、「違約金」等文件,即行主張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借款契約,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未如期清償,且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見原審卷第22頁)約定,貸款本息之繳納以抗告人於相對人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自動扣繳,而抗告人所有上開帳戶內尚有10,470,112元之存款,相對人即可依約自動轉帳撥付,並無屆期未清償之虞。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之擔保品已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依貸款契約書第3張第4條第9款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惟依該條款約定相對人應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收受任何通知,相對人自不得以上開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云云。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係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應由抵押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此為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其他個別磋商條款、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而兩造於98年6月7日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68,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1期至第6期按年息1.39%固定計算,自第7期起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機動計算,自第13期起改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5%機動計算,自第25期起改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機動計算,兩造並於98年8月25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抗告人之不動產設定82,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為128年8月24日,抗告人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以其帳戶內尚有餘款可撥付繳納貸款云云,惟兩造所簽訂之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第1條約明「前開轉帳撥付之授權,係立書人(及或第三人)單方面授權行為,貴行對是否已完成轉帳撥付,無任何管理注意義務。

立書人違反前款約定事項,致逾期還本繳息所產生之違約金,應自行負責繳付,就是否已完成轉帳撥付,須保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有未完成轉帳撥付者,應即通知貴行。」

、第2條「立書人於每月還本繳息日,須保持前開指定之帳戶內存款金額足夠轉帳撥付,立書人並充分瞭解授權帳戶內存款不足時,貴行有權但無義務就授權帳戶內之現有餘額、於應扣繳範圍內為部分扣繳行為,故有前項存款不足情事時,立書人當即自行前來貴行繳納。」

等語,是確認有無按時以自動扣繳之方式期繳貸款,乃係抗告人之責任,且自抗告人所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銀行帳戶明細觀之,抗告人所有作為扣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業已於100年3月2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苗檢秀律99他772字第05524號函,就帳戶內餘額10,470,112元全部予以扣押,相對人顯已無法再由上開約定帳戶扣繳當期應繳納之貸款,則依兩造上開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相對人就是否已完成轉帳撥付貸款,並無任何管理注意義務,抗告人即應自行繳納,是抗告人辯稱其帳戶尚有餘額得自動扣繳云云,即不足採。

㈣末按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倘發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即相對人不須事先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即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依前開約定主張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無違兩造貸款契約書約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訂合理期間通知抗告人,不得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云云,亦乏所據。

㈤準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況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及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之情形,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調查之權限,縱經調查審認,就其審認結果亦無既判力。

倘抗告人對於兩造間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解決之,是抗告人猶執陳辭辯稱其帳戶內尚有餘款可撥付繳納貸款及相對人未訂合理期間通知抗告人,不得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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