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09,201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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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陳鼎夫
相 對 人 陳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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