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12,201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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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2號
再抗告人 施媄娥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0年8月29 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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