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13,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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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張白春
相 對 人 秦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12月30日設定96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12月28日,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張信豪於98年11月9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街24巷4弄2號及張信豪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71號11樓房地,同時由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由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相對人、票面金額各為1,5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2紙予相對人,抗告人及張信豪均依約將前開房地移轉予相對人所指定之人,並無未履約之情事,原裁定僅以上揭800萬元本票為據,未令相對人提出兩造消費借貸合意之書據、本金交付憑證等文件,即准相對人之聲請,洵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然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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