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14,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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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葉惠綺
相 對 人 陳素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2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付款地及到期日均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其於100 年7月27日提示後,竟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系爭本票2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一處房屋,但因資力不足,遂聽信相對人建議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該屋之部分頭期款,相對人本允諾該款項待抗告人日後有錢再慢慢償還,故未記載到期日,詎料相對人竟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係因相對人同意得待爾後有錢再還等情,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律關係,即票據債務到期與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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