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15,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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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抗 告 人 張世鈺
相 對 人 賴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8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16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0,75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8月31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爭執,惟抗辯伊係為協助訴外人德峰公司向相對人借款,僅為出票之票據關係,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是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尚有疑義;

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8月31日,迄今已逾3年,依票據法規定相對人票據權利應已罹於時效;

另伊所簽訂本票,業據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並獲致勝訴判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及假執行之宣告,是相對人應先依另案判決之假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不得聲請本票裁定,乃原裁定法院不察准予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8月31日,有系爭票據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應至100年8月31日始因時效而消滅。

惟本件相對人(即執票人)早於100年8月1日向本院遞狀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是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時間顯未逾3年,抗告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至抗告人其餘所辯,涉及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在原裁定應予審酌之範圍。

而本件相對人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本得於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核與相對人有無另案獲致勝訴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無涉,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無須再就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屬無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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