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19,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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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涂瑞津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本院100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及簽章。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抗告狀上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狀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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