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24,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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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胡秋荷
相 對 人 江湯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6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20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相對人於98年3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91年間陸續向相對人借款,每次借款金額10萬元,借款時均先扣除利息。

抗告人就利息部份按時還款至100年5月,期間長達9年。

然因抗告人目前打零工維生,工作不固定,又遭多家銀行追討債務,實無力繼續清償利息。

又抗告人已清償本金1萬元,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狀況有違,相對人亦明知上情。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

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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