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27,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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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陳鼎夫
相 對 人 陳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1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21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330巷26號4樓,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按借款餘額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99年6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與訴外人白聰結及各承租人間之租金訴訟所生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而前開租金訴訟尚未終結,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項尚未完成,自無進行結算及提示之必要,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顯屬違約,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約定利息部分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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