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智,28,2011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字第28號
原 告 陳慕義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大風劇團
兼法定代理人 連乙州
被 告 謝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大風劇團事務所所在地「住臺北市○○區○○路2段224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36號2樓」。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 謝艾倫 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連乙州 住新北市○里區○○街19號4樓、居臺北市○○路25號2樓之3」。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連乙州 住新北市○○區○○路66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謝艾倫 住新北市○里區○○街19號4樓、居臺北市○○路25號2樓之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