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法,143,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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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楊偉南(即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崇聖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崇聖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崇聖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崇聖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民政局於民國65年12月2日以北市民三字第18531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65年12月3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4冊、第33頁第699號)。

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暨組織章程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崇聖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又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發函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表示意見,經主管機關函覆無意見,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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